【海检争鸣】分期付款购买商品后抵押套现的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5-12-30
作者:王圣达
载《浙江检察》2025年第7期
【摘要】办理分期付款购买商品后抵押套现的案件,应重点关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对于所有权的约定和买受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前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且买受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则买受人的购买商品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的金额是商品的鉴定金额。买受人抵押套现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该行为系民事欺诈,买受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分期付款 合同诈骗 诈骗 民事欺诈 期待可能性
一、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0日,索某某与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分期购买合同,从扎某某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合同总价为285000元,约定分四期支付剩余款项。索某某将挖掘机停放在扎某某位于某村农家乐的院子内,并让扎某某联系借款人。2021年9月12日,索某某通过边某某联系到借款人普某某和旺某某,将挖掘机抵押给二人借款150000元。后因索某某一直未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GPS系统将挖掘机进行远程锁定。普某某、旺某某发现索某某抵押的挖掘机并非全款购买后,要求索某某还款,后因联系不到索某某而报警。
经鉴定,索某某与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购买合同项下的挖掘机价值为238000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了购买挖掘机和抵押借款的事实,骗取了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挖掘机(鉴定价值238000元)和普某某、旺某某的150000元借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388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了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挖掘机(鉴定价值238000元)和普某某、旺某某的150000元借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金额3880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骗取了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挖掘机(鉴定价值238000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索某某将骗取的挖掘机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该行为系民事欺诈,索某某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索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骗取了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挖掘机(鉴定价值238000元),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侵占罪或者诈骗罪。索某某将骗取的挖掘机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该行为系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索某某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
(一)索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1.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非索某某。
分期付款,是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一项特殊担保制度。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条件(通常是价款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会转移给买受人。对于分期付款购买物的所有权,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意味着,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在买受人未全部支付价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若合同中未约定保留条款,标的物的所有权一经交付便归买受人所有,即便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具体到本案,索某某与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索某某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公司保留对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非索某某。
2.索某某对于该挖掘机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控制的目的。该目的驱使行为人在客观上实现对财物的非法控制状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依据司法解释列举的常见行为,也可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方法进行推定。具体到本案,索某某在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时,处于负债状态。索某某在将挖掘机抵押借款后便离开当地,并多次在酒吧、KTV等场所进行高消费活动,最终导致普某某、旺某某因联系不到索某某而报警。索某某的行为符合“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司法解释列举的常见行为。另外,从常情常理看,索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和将挖掘机抵押借款的时间仅间隔了一天,且索某某没有使用挖掘机的工作需要。可以推定索某某购买挖掘机的目的就是为了抵押套现。假如索某某具有挖掘机工作需要,购买后实际使用,但后期因出现经济问题暂时将挖掘机抵押借款以摆脱困境,则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3.索某某对于挖掘机不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而是非法占有。
侵占罪,可分为普通侵占和脱离占有物侵占。普通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本案的索某某是侵占罪,原因是其通过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拥有了挖掘机的使用权,为合法占有。其将该挖掘机视为己物进行出售,只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构成侵占罪。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原因在于索某某对于挖掘机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并非合法占有。判断占有初始状态的合法性,应依据占有人的主观心理。若行为人在占有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取得占有具有合法外观,也应认定该占有为非法占有。具体到本案,索某某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签订合同后提出开走挖掘机的要求是犯罪着手行为,实际将挖掘机开走是犯罪既遂。
(二)索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当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诈骗罪的刑法条文看,二者是竞合关系,若刑法将某些特殊行为认定为其他诈骗类罪名,则不再认定为诈骗罪。从法益角度看,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其保护的法益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必须与市场经济活动有紧密联系,该罪涉及的合同应为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例如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具体到本案,在主观层面,如上文所述,索某某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层面,索某某利用了分期付款合同这一经济合同,使西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索某某利用该公司对于该合同的信任,骗取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鉴定金额238000元)。因此,索某某在合同诈骗罪的评价范围内主客观相一致,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索某某将挖掘机抵押套现的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1.索某某将挖掘机抵押套现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民事欺诈。
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看,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具体到本案,索某某通过将挖掘机抵押给普某某、旺某某的方式获得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履行该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愿,即便索某某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普某某、旺某某也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普某某、旺某某的抵押权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与索某某的借款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索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2.索某某将挖掘机抵押套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民事欺诈。
有观点认为,索某某在与普某某、旺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谎称该挖掘机为其所有,虚构了所有权人,隐瞒了所有权的真相,索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认为,索某某并非虚构了所有权人,隐瞒了所有权的真相,而是隐瞒了该挖掘机是其通过分期付款合同诈骗所得的事实。索某某没有虚构事实,而是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隐瞒真相,是不作为的诈骗方法,它以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为前提,即有告知真相的作为义务,不作为人处于该告知义务的保障人地位。关于义务发生的根据,理论上存在形式义务说(法律规定、职务、先前行为、法律行为)与实质义务说(行为处于阻止法益侵犯危险的地位)的分歧,笔者认同实质义务说,大致可分为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显然,告知抵押物来源并非上述刑法义务。从结果看,普某某、旺某某的抵押权虽然受到了侵害,但是这种侵害的原因是索某某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非索某某没有告知抵押物来源。普某某、旺某某之所以借款给索某某,是因为索某某抵押的挖掘机价值高于借款价值,普某某、旺某某对于提供借款的行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此外,普某某、旺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民法典》专门规定了抵押权保护途径和救济途径,抵押权瑕疵行为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
3.索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某个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又实施了另一个犯罪行为,但是不处罚事后行为。不处罚的原因是第二个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行为人对该犯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如果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不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行为人即使做出了违法犯罪行为,也应看做无罪,例如甲盗窃他人汽车后对该汽车实施了改变外观、出售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原因是甲对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以民众朴素的价值观看,盗窃物品的目的无非就是出售获利,或者自用。对行为人盗窃之后不能出售获利的要求有强人所难之嫌。同样,本案中的索某某在骗取他人的挖掘机之后,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套现,也符合犯罪者的销赃心态,索某某谎称挖掘机为自己所有的说辞也属于犯罪人销赃的常用说法。
最终,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金额238000元)移送法院审理。林芝市巴宜区经开庭审理,认定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索某某当庭认罪服判,没有上诉。